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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共危机(第2页)

在众多的公共危机中,群体性突发事件占有了重要的地位。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聚众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等事件。

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是近年来我国频繁出现的典型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突发群体性事件通常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引起的,有部分公众参与并对社会秩序和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事件,如群体上访、静坐请愿、聚众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等事件。在社会转型阶段,由于体制转轨、利益关系、社会变革、社会矛盾等因素的变动、变化,突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几率、规模和形式有所扩大,成为目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处在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下,我国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呈现出“参与人数增多,规模扩大”;“涉及范围广泛,工人、农民参与突出”;“行为激烈,对抗性加剧”;“有组织倾向明显,波及力强”等特点。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和2011年的广东乌坎事件等都是具有代表性的群体性事件。

(三)公共危机事件的风险控制

社会风险存在于各个领域,公共危机事件的诱因各种各样。但归根结底,突发公共危机事件是不和谐的产物。要么是人与自然不和谐,违背自然规律,引发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逼迫重新梳理和建构人与自然的关系;要么是人与社会不和谐,政治腐败、利益割据、价值冲突,经济失调、社会失序、心理失衡,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危及公共安全,逼迫重新梳理和建构人与人、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的关系。

1。科学发展,建构和谐

突发公共危机事件有其各自发育生长的土壤和集中爆发的环境。科学发展,建构和谐,是消解社会风险发育生长,化除公共危机事件集中爆发的有力“武器”。

建构人与自然的和谐。在规划建设,经济发展上,顺应自然规律,追求天人合一,尽量减少自然灾害,并减轻由此带来的公共危机。在水风险控制,水危机治理方面尤其如此。经济建设要向洪水让路,城市建设要维护河道行洪资源,实现人水和谐。要避免和杜绝“有组织的不负责”,阻断“风险接力”,消解“危机累积”。

建构人与社会的和谐。通过组织设计、制度安排、文化道德和政治民主建设,形成思想自由表达,价值观有效对接,各阶层平等对话协商的机制,提高社会满意度,实现区域、城乡、经济社会的统筹协调,尽量避免和减少利益对抗、文化冲突,消除突发社会事件诱发的公共危机。

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建构和谐发展机制,有利于统筹兼顾各方利益,让更多的人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也有利于形成风险控制和危机治理的雄厚物质基础和精神力量。发展繁荣是一种境界,景气和谐是一种理想,两者都是我们的永恒追求。但发展与和谐的背后,潜藏着风险,暗含着危机。风险有一个积累过程,危机也有其演变规律。居安思危,优中有忧,就是在景气和谐,发展繁荣的时候,深刻洞察潜藏的风险和暗含的危机,未雨绸缪,防患未然。

2。居安思危,科学防范

突发公共危机事件的性质和量级表现在集中爆发期,但却决定于孕育潜伏期。必须“见事于先”,先机防范,切勿“临时抱佛脚”,被动应对处置。在公共危机潜伏期做好科学防范工作,可化风险于“蝴蝶”初飞,除危机于“萌芽”初发。花小钱控制风险,比花大钱治理危机更合算。在风险和危机的孕育潜伏期,无疑会有不少具有价值的信息,可以收集、分析、处理、利用,这是风险控制与危机治理的重要机遇期。要通过强化责任体系、建立保险制度等多种途径分散分摊风险,化解和阻止公共危机集中爆发,削减危机爆发的强度和危机危害的程度。要发挥好各专业风险防范和危机治理组织,比如,防汛抗旱指挥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的作用,加强风险监控,隐患排查,危机预警,贮备好防范、应对与处置公共危机的物资器械。及时纠正违背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的事件,防止和阻断风险和危机积累。

对于有可能集中爆发的公共危机事件,首先要有科学防范、应对和处置的预案。这是从最坏的可能性出发,进行组织设计、制度安排和资源动员。“危机处置有预案,临阵应急心不慌”。也许,有些应急预案多年都“派不上用场”,但有总比没有好,完备的预案总比不完备的好,更新的预案总比过时的好。

科层制是应对常态社会公共事件的正式组织。科层制组织习惯于“按部就班”、“照章办事”,在社会规范运作时具有比较高的效率。但当突发公共危机事件时,心理扭曲、行为失范、秩序混乱,科层制组织就会“力不从心”,“勉为其难”。应对与处置突发公共危机事件,要组建扁平化危机处理组织,比如,由危机处理专家和行政领导组成的应对与处置危机指挥部,从而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更大的资源动员力。进而能够根据科学应对与处置公共危机事件的需要,形成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市场组织“三元”协调互动机制。

3。控制风险,治理危机

非常规时期的决策比常规时期的决策更能考验一个组织的治理能力。爆发公共危机事件,要及时研判事态性质,识别危机量级,评估危机潜在威胁,尽快控制事态局面,紧急防止事态恶化。要利用好应对与处置的“黄金时刻”,尽力挽救保全生命,减少财产损失。

危机情境,不确定性极高,信息很不充分,时间压力大,对处于危机情境中的决策不能“求全责备”。但要临危不惧,处变不惊。在危机面前,有足够的勇气和信心,神情镇定,沉着应对,尽量避免“脑袋发胀,头脑发蒙”,切忌“跟着感觉走”,要控制事态而不被事态所控制。要权衡轻重缓急、利益大小,当机立断,有取有舍,有坚持有放弃。人命关天,生命至上,临危决断,以人为本。

发展与和谐是主流、是大局,风险和危机是暗流、是漩涡。控制风险、治理危机,目的在于服务和服从发展与和谐的大局。发展是硬道理,又好又快发展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关键。如果发展速度和发展质量降了下来,甚至坠入“拉美危机”,我们将会面对更多困难,更大风险,更深刻的危机。因此,无论我们遭遇什么公共危机、什么艰难险阻,都不能动摇前进的决心和改变前进的方向。必须毫不犹豫地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实现经济社会的快速崛起。这既是满足人民幸福追求的迫切需要,也是更好进行风险控制与危机治理的现实选择。

对于一个组织而言,突发公共危机事件是一个“节点”,它既是旧秩序终结的“挽歌”,也是新时代开启的“序曲”。当危机事件来临时,像处在“十字路口”,如应对处置得当,就会沿着正确方向继续前进。反之,就如同穿越密林,不断遭遇挫折,甚至误入歧途末路。正确应对与科学处置公共危机事件,是我们朝着既定目标迈进,“从一个胜利走向另一个胜利”的必然选择,不容许有半点闪失。

“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公共危机事件为开启发展与和谐新阶段打开了一扇门。聪明的政府善于变革,与时俱进,从危机中学习,从危机中收益,能够不失时机地打开进入发展与和谐新阶段的另一扇门。拒绝危机、拒绝变革没有出路。突发公共危机是“前车之鉴”,要从中汲取教训,更新观念,改进政策,化害为利,转危为安,变被动为主动,化危机为生机。加强政府与社会互动,治愈伤痛,重构价值,再造活力,推动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

参考资料:危害食品安全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1。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分则对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了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类罪名。这类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这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不特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的犯罪目标是指向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应根据其他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

(2)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行为方式看,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多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从危害后果看,这些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这类犯罪中的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构成犯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

(3)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并且有些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对这些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专门的规定,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由于此类行为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年龄较低的人也应当能意识到此类社会危害性,并进而控制自己的行为。

(4)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而言,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即具体罪过形式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只能由故意构成,例如,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其二,只能由过失构成,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

2。食品安全犯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仍是2013年两会关注的热点。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议案中建议,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5个罪名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严厉打击这些犯罪的决心。

张立勇认为,我国对食品药品售假制假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太轻,有关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突出,违法成本太低,刑法的震慑力不够,这都是食品、药品领域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张立勇还认为,现阶段,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不统一、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门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相关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把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实际上也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维护。

当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力量呈“倒三角形”形态分布,越往基层,人、权、财、物配置就越少。全国人大代表李增其经过调研发现,县级监管部门的专业监管机构和专业监管力量甚至只有一两个科室或一两个人,如此单薄的监管力量,面对广阔的城乡监管对象,监管任务十分艰巨。李增其建议,国家要坚持“条块结合、以快为主、重在基层”的原则,使监管力量的分布呈现“正三角形”形态,全面向基层倾斜。在基层的生产和市场一线,建立与监管对象、监管事项相对应的扁平化监管网络。

张立勇建议,有必要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5个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严厉打击这些犯罪的决心。张立勇认为这样做有如下四个理由。

其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则是公共安全。上述五个罪名的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设定之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国家着眼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时代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犯日益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应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需要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五个罪名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

其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包括实害和危险两类。危险是指即使没有造成客观实际的结果,但已形成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食品、药品等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等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要件的表述,就是考虑到此类犯罪具有严重的危险性。换句话说,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

其三,人是最宝贵的。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不统一、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相关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因此,把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不仅体现了对人民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切实体现。将上述五个罪名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立场。

最后,治乱必须用重典。违法成本太低,刑法的震慑力不够是食品、药品领域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保护好民众的粮袋子、药罐子已刻不容缓,应当在刑事立法上开宗明义地表明国家严厉打击上述犯罪的决心,让胆敢以身试法者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使犯罪分子付出高昂的代价,警示后来者。将上述五个罪名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人心所向。上述五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伤害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治乱必须用重典”,重塑社会诚信必须动用刑罚。让胆敢以身试法者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使犯罪分子付出高昂的代价,对违法行为给予最大震慑,顺应民心,合乎民意。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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